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9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同上
蔡立芬 (即蔡寶祥之繼承人)
蔡佩君 (即蔡寶祥之繼承人)
蔡瑞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吉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蔡慶祥 (即蔡銀祥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霖 (即蔡寶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玉屏、蔡長霖、蔡立芬、蔡佩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寶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蔡寶祥與被告蔡金祥、蔡瑞祥、蔡吉祥、蔡慶祥於繼承蔡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玉屏、蔡長霖、蔡立芬、蔡佩君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寶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蔡寶祥與被告蔡金祥、蔡瑞祥、蔡吉祥、蔡慶祥於繼承蔡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銀祥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約定蔡銀祥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蔡銀祥自97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191,046元。又蔡銀祥業於103年8月9日死亡,被告蔡金祥、蔡瑞祥、蔡吉祥、蔡慶祥及訴外人蔡寶祥均為蔡銀祥之繼承人,另蔡寶祥亦於109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王玉屏、蔡立芬、蔡佩君、蔡長霖為蔡寶祥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王玉屏、蔡長霖、蔡立芬、蔡佩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寶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蔡寶祥與被告蔡金祥、蔡瑞祥、蔡吉祥、蔡慶祥於繼承蔡銀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等沒有繼承蔡銀祥任何遺產,與蔡銀祥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原告倘認伊等有繼承蔡銀祥之遺產,應自行舉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1月16日士院 鳴家少 111年度查詢字第18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9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331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