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甲○○
通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仰德法律事務所共同合夥執業律師,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九六二元及開辦費七四、四六○元,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三、八八一元,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剔除旅費六九、九六二元及開辦費七四、四六○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四七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旅費及開辦費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維持原核定之理由皆以:一、旅費:原告僅提出機票票根、帳證影本,未能檢附出差報告單及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旅費確為業務所需。二、開辦費:原告僅檢陳機票票根、保費收據及帳證單據影本,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其確為開辦費所需。惟:一、旅費: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與 謝家健 律師共同合夥執業,並設立事務所於花蓮,確係因業務需要,經常搭機往返於臺北、花蓮間。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同法第九條規定,律師得在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執行職務。原告除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登錄執行律師之業務外,尚登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有必要因業務經常搭機往返臺北、花蓮間。另本件原告原列報旅費六九、九六二元,係與合夥人謝家健律師因執行業務確實之支出旅費,衡平以計算花蓮、臺北間機票價格,申報此部分之旅費並不可謂高,且機票使用者,若非原告即係原告之合夥人或事務所職員出差執行業務之需為必要,原告既已檢具機票票根、帳證影本列明,則就原告而言,此部分既係因執行業務所必需之支出,且經證明,被告焉可因未檢附出差報告單即任意將之剔除。參之律師業務之執行,並非僅因特定案件或特定訪洽對象,始有出差之必要,為擴展業務或服務、聯繫顧問之客戶及避免客戶臨時有事諮詢,而無法面談等,原告與合夥人必須輪流於花蓮或臺北之事務所,此甚為必要,而此亦係執行業務之所必需。原告奔波往返花蓮、臺北間,不僅時間、金錢花費甚貲,精神、體力亦負擔頗重,以原告往返次數之頻繁,若非為業務之需要,寧有必要?惟被告不查原告執行業務之內容,率將原告成本所占比例甚高之差旅費全數剔除,實有查證不實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二、開辦費:原告開辦費成本中有七四、四六○元之機票費用及個人保險費用,其中機票費用乃係原告與合夥人暨事務所職員因開辦之初籌備事務所繁雜,尋找事務所地點、辦理租賃房屋事宜,且所有辦公室之用品、文具皆需張羅、新添,因購置辦公室設備、書籍、電腦、影印機,多次往返花蓮、臺北間,凡此皆為業務所需,否准認列為成本,悉數將之剔除,亦有不合情理及查證不實之情事。且上開籌辦事項本即非一、二次往返即可成,責原告須每次說明辦理事務經過,而填具出差報告單,實係增加原告之負擔。至關於個人保險費除包括原告、合夥人外,尚含事務所職員之意外保險費用,原告等人既為執行業務所需,必須經常往返花蓮、臺北間,又為時間經濟,及時趕往開庭等緣故,必須搭乘飛機,亟有投保意外保險,以防萬一,雖非強制保險,惟實與全民健保或勞工保險意旨相同,而此支出當為業務所需,被告將之剔除,亦有未顧及實際必要,且限縮執行業務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綜上,原告既確因業務需要,而有上述差旅費及開辦費之支出,且已檢具機票票根等以證之,被告及原核定機關未能體察實情,率以剔除,致原告所得虛增,已違反有所得始應納稅義務之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不惟實際已支出成本無法認列,反需因所得虛增而繳納稅賦,實不合情理,亦於法有違,更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為維權益,請依法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旅費:按「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報旅費六九、九六二元,原核定以系爭旅費,原告僅提示機票票根、帳證影本,未能檢附出差報告單及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旅費確為業務所需,遂予剔除。原告主張其設立事務所於花蓮,因業務需要,經常搭機往返於臺北、花蓮間,帳列差旅費應准認列,案經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兩度函請原告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系爭差旅費為業務所需之證明供核,惟原告僅能提示機票票根等影本,仍未能提出出差報告單及系爭差旅費確為業務所需之確切證明,是原核定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二、開辦費:原告原帳載列報開辦費之取得成本為一七七、四六○元,當年度攤提金額為一一、二三六元(包含開辦費與電話裝置費),原核定以開辦費成本中有七四、四六○元為機票及個人保險費,且未能提示與業務所需之證明,遂否准認列為成本,而予剔除。原告主張七四、四六○元為開辦費,竟遭全數剔除等語。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兩度函請原告提示與系爭開辦費業務所需之證明供核,惟原告逾限仍未能提示相關資料,僅檢陳機票票根、保費收據及帳證單據影本,是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尚難以證明其確為開辦費所需,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另查本件有關各項攤提(包括開辦費)之認列,原核定係按五年攤提准予認列三二、九七八元,較諸原告自行申報數一一、二三六元為高。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左:
一、旅費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部分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剔除系爭旅費六九、九六二元,以其事務所設於花蓮,因業務需要,經常搭機往返於臺北、花蓮間,帳列旅費請准認列云云,申請復查決定,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四日兩度函請原告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系爭旅費為業務所需之證明供核,惟其僅提示機票票根等影本,仍未能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系爭旅費為業務所需之證明,乃未准變更,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於再訴願時雖提示載有當事人名稱、事項、日期之附表,然未能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再訴願決定乃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經查,一般上班之交通費,與執業有關之旅費間,前者為與執業無關之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兩者性質有別,原告將交通費列報為旅費,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開辦費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部分原告帳載開辦費原始成本為一
七七、四六○元,本年度自行列報攤提數為一一、二三六元,被告初查核定,以系爭開辦費成本中有七四、四六○元為機票及個人保險費,且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乃予以剔除,核定本年度攤提數為三二、九七八元。原告以事務所設於花蓮,因業務需要,經常搭機往返於臺北、花蓮間,帳列開辦費請准認列云云,申請復查決定,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四日兩度函請原告提示與系爭開辦費有關之業務證明供核,惟其僅提示機票票根及帳證單據影本,尚難證明其確為開辦費所需,又原核定開辦費攤提金額三二、九七八元,較原告自行申報數
一一、二三六元為高,核屬對原告有利,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一再訴願。本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聲明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