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馮光輝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9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繳納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