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鴻瑩
被 告 鄧丞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向訴外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
意公司)購買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嗣後採分期繳款方式還款予原告,共分24期
,每期應繳款2,000元,如有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第4期,自第5期繳款日到期
後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40,00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舒意公司購買節費方案之系爭產品,惟購
買系爭產品2個月後,伊就無法使用系爭產品,因此就沒有
繼續支付上開款項。伊有向舒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依法負清償之責。
次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本件應係被告為購買舒意公司之
系爭產品,而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
項撥付予舒意公司,俾使被告清償其對舒意公司之應付款項
,嗣再由被告向原告以分期還款之方式清償債務,則核三方
之交易內容,被告與舒意公司間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被
告與原告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與原告締結系
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被告對舒意公司所負之
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準此,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更不得以其與舒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亦即,縱被告認舒意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而無法使
用系爭產品,被告亦僅能依系爭契約對舒意公司主張權利,
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自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