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張秉仁
被   告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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