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裕程
被 告 林志成 (兼被繼承人 林楊阿秀 之繼承人)
林志忠 (兼被繼承人林楊阿秀之繼承人)
張聖磁 (兼被繼承人林楊阿秀之繼承人)
江順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就被繼承人 林光復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105年林地字第0649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順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林地字第00000
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
被告江順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成積欠原告新台幣29,800元及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對之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84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
原告調閱被告林志成之財產資料,始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光復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
林志成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林光復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及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楊阿秀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志成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林光復之遺產後為原告追
索,而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被告林志忠、張聖
磁及被繼承人林楊阿秀等人合意,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楊阿秀,被繼承人林
楊阿秀復於107年8月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順蓮,被告等之行
為實難排除全無為脫免被告林志成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意
圖,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是
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最
早僅於107年11月5日曾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嘉
林地登字第1080003884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8年6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283號函暨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47至150頁)
,原告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林光復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林楊阿秀、被告林志成、林志
忠、張聖磁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
遺產分割歸林楊阿秀,並於105年10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林楊阿秀復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江順蓮所有;林楊阿秀於107年8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未拋棄繼承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至31、37
、159至182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388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遺產
分割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9至14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6月13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
第1081662259號函暨檢附之林光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楊
阿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9至93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5至107年度,名
下除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1至71頁)
,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
被告林志成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林楊阿秀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請求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並請求被告江順蓮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8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成、林志忠、張聖磁連
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江順蓮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面積(㎡)│
├──┼──────────────────┼────┼─────┤
│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20│
├──┼──────────────────┼────┼─────┤
│2│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35.04│
├──┼──────────────────┼────┼─────┤
│3│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房屋│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面積(㎡)│
├──┼───────────────┼────┼─────┤
│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20│
├──┼───────────────┼────┼─────┤
│2│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35.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