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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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陳茗豐 即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
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