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庭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6元,以及從民國108年8月5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83元,其餘
新臺幣2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6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256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 鄧雅群 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7,869元(
包括:零件147,911元、工資69,958元)。㈡原告已經因為
車主 陳弈瑾 辦理出險,而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又
因為被告必須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因此,依照保險法
第53條的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5,361元【計算式:217,869元×30%≒65,36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1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本件車輛,導致
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前述費用等事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檢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
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表
、修理費用評估、照片及統一發票等文書可以證明,核與原
告前述主張相符。而且,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修復費用扣除應該折舊部分後金額為170,620元:
1.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7,911元,是用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2.本件輛是在105年2月出廠使用,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12月27日),已經使用約1年11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
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3.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
100,662元。計算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24,652元【計
算式:147,911元÷(5+1)≒24,651.83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47,249元【計算式:(147,911元-24,652元
)×1/5×(1+11/12)≒47,249.28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100,662元【計算式:147,911元-47,249元=100,662元
】。
4.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00,662元,加上工資69,958元
,合計170,620元。
㈢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償
的金額為51,18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
2.本件車輛駕駛人鄧雅群駕駛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而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
,被告並沒有提出爭執。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本件車輛
駕駛人與有過失,與被告應該各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的
責任,因此依照前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減
輕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51,186元【計算式:170,620元
×(1-0.7)=51,186元】。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186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108年8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其餘的請求,欠
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783元【計算式:
51,186元÷65,361元×1,000元≒783.12元】,其餘的217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