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江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
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號,聲請人為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
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
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查相
對人並未居住於嘉義市○區○○街…。」等語,有該局民國
108年9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232號函在卷可稽,復
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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