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春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
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28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
,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1,000元(計
算式:67.28㎡×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841,000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190元,尚
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