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使告訴人 黃侯水花 受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黃侯水花之手推車侵入車道,阻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被告楊素芬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芬於民國111年5月3日16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海尾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黃侯水花徒步沿海佃路2段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路肩步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以手推手推車侵入車道,阻礙交通,致雙方發生擦撞,致黃侯水花受有左側小腿10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楊素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侯水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芬、告訴人黃侯水花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楊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