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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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睿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睿靖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福住里○○○路○○○○○○○○○○○○○○○○○○○○○○○○○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東西五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燈僅直行與右轉方向之箭頭轉為綠燈、左轉方向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駛入東西五路二段,適告訴人 葉詠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調撥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葉詠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乘客 蕭雅雯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乘客 石小其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