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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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國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工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0分許,曾國維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機場彎道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42至44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7、10至12、14至21、29、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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