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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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賴志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南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朝向光復南路直行,適 江益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江益諄受有左側無名指壓砸傷併末梢指節缺損之傷害。賴志民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下車後聽聞江益諄稱已受傷將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江益諄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益諄所受左側無名指壓砸傷併末梢指節缺損之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仍已非完整手指,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卻未按時履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而被告犯後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並未遵期履行,有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第42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98號偵查卷宗第46頁),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情,且被告既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其賠償金額尚屬相當,縱第一期款26萬元被告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逕行強制執行,原審綜合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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