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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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佑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至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左轉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大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彎號誌尚未亮起時即欲左轉,適告訴人 呂易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麗安 ,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往玉門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貿然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呂易倉受有右肩、左手及右腰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安受有鼻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易倉、陳麗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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