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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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嘉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撤銷緩刑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該實體判決為基礎,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嘉衛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正犯行為時認定)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3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於111年8月18日確定)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111年3月7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110年度執緩字第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98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