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王純惠 兼訴訟代理人 王清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將侵占媽媽 王蕭 甚的遺產返回不當得利(見本院109年度 板司 調字第472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8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王蕭甚 於95年1月18日去
世,被告王純惠告知王蕭甚名下遺產只有郵局農會30萬元,而這30萬是被告王純惠她個人寄存的,並隱瞞王蕭甚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有存款一事,希望原告可以拋棄繼承,而原告基於兄弟姐妹親情及信任,簽下放棄對於王蕭甚之遺產繼承。而原告於109年6月得知母親王蕭甚正確遺產金額為149萬,而被告於王蕭甚去世隔天即盜領結清王蕭甚名下各金融機構的存款佔為己有,原告已進行刑事提告(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被告共同隱藏王蕭甚有遺產的事實,使原告放棄分得遺產,侵害原告應有遺產繼承權利,依照民法197條第2項,被告雖有侵權行為,但因時效完成,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王蕭甚遺留之存款1,490,913元歸還與分配給各繼承人。
而由母親王蕭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見板司調卷第19頁),母親王蕭甚遺留之存款達149萬0,913元,根本不是被告等人所說「沒有遺產」,造成原告受有應繼分7分之1,即212,987元的損失,被告二人應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主張王蕭甚存款是兩造父親 王福全 所寄放,然王蕭甚的
存款若是父親王福全寄放的,於王蕭甚去世後,被告應將母親王蕭甚存款返還存入父親王福全的帳戶才對,被告需舉證母親王蕭甚存款是父親王福全所寄放,否則即屬母親王蕭甚遺產。母親王蕭甚去世後,被告二人刻意隱瞞媽媽遺產有第一銀行存款100多萬的事實,卻於國税局進行遺產申報,並偷報喪葬費支出1,110,000元(媽媽當時的喪葬規格最多是30萬而已),企圖將母親王蕭甚遺產全數報銷於喪葬費上,並同時於母親王蕭甚死亡隔日將媽所有存款全數盜領一空,此為被告侵占行為之證明。又被告答辯是母親王蕭甚存款用於扶養父親王福全、大哥 王植卿 ,請被告拿出每月支付明細以資證明。
㈢被告王清池於110年7月30日開庭時雖自承被繼承人王蕭甚所
遺之第一銀行存款101萬0700元、郵局存款3萬6000元、農會存款16萬7168元為被告王清池所提領,提領後並存入被告王清池於郵局之帳戶内(鈞院卷第109頁參照)。然此說法與被告王清池、王純惠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歧異,因被告王純惠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被繼承人該郵局帳戶内之3萬6千元為其領取(鈞院卷第209頁參照,該不起訴處分第3頁第21行以下載「…伊雖有提領附表編號…20…之款項…」)。
則被繼承人所遺之款項,究竟是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所領取,已屬有疑!又依據郵局資料,被告王清池於母親王蕭甚過世後隔一日即95年1月19日領取一銀101萬0700元、郵局3萬6000元、農會13萬2580元,共領出現金117萬9280元,但比對郵局資料第1頁,被告王清池於同日僅存入其郵局帳戶13萬2千元,其餘超過100萬元現金,竟占為己有、不見蹤影。被告王清池開庭時所稱:「錢都是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帳戶的帳號再陳報」,其所辯不實。且被告王清池同日縱有存入13萬2千元之紀錄,但由帳戶往來明細,無從看出是用作照顧父親及大哥之用。因此,被告二人確實將母親王蕭甚全部存款占為己有,未曾充作照顧父親及大哥之費用。
㈣被告侵占王福全、王蕭甚、王植卿帳戶的存款,其動機為86
年時爸爸與被告等嚴重吵架後,爸爸重新贈與財產分配各繼承人的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可能是我的贈與財產分配變較多,被告變少),被告得知此新分配覺得不公平,被告展開侵占各存款,其乃因86年父親與被告嚴重吵架(因被告及媽媽懷疑爸爸外遇),爸爸要我一起搬出去,搬定後爸爸告訴我,第一銀行的家人帳戶錢是財產分配,故媽媽的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是爸爸進行財產分配贈與的,並非被告所言的寄放之說。
㈤有關臺灣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處分書,上開處分
書係以「超過刑法10年時效」,而無追訴權,並非認定被告二人沒有侵占犯行,合先陳明。尤其,被告二人另以相同手法盜取父親王福全及大哥王植卿之存款部分,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也將此部分再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111年8月初才開過庭。此觀該處分書第2頁第I3行括弧内載明:「(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內容聲請再議部分,另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㈥被告二人 辯稱渠 等受委託管理王蕭甚之遺產云云。果此,被
告二人即為遺產管理之受任人(假設語),則依據民法第540條,被告二人應將管理情形報告全體兄弟姊妹,但被告二人均未告知王蕭甚這149萬多元遺產之管理情形。被告二人應拿出管理之帳冊,以資證明是否合法管理。故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騙原告說母親沒有留下什麼遺產,導致原告誤以為真,同意母親的遺產由被告二人去處理,但之後才發現母親其實遺留存款1,490,913元,根本不是被告所稱沒留下什麼遺產,造成原告受有應繼分7分之1,也就是212,987元的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8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本件時間軸如下,90年3月30日父親中風,被告王清池負責家
中財務管理;95年1月18日母親王蕭甚過世;96年4月15日被告王清池結婚,將財務管理轉至被告王純惠;103年5月15日被告王純惠轉告原告太太 倪玉珊 ,已經要動用最後一筆500萬定期存款;103年6月15日倪玉珊請理財專員介紹投資內容;103年7月被告王純惠將存摺及印章給原告;103年7月後每個月倪玉珊每月都會將投資狀況用email告知大家;105年10月23日父親去世;109年1月22日大哥於109年1月22日去世,109年2月6日原告自訴父親遺產應為其獨自擁有。
㈡母親王蕭甚係於95年去世,被告王清池是在90年父親中風的
時候才開始管理家中財產,王純惠是在96年被告王清池結婚之後,被告王清池才把家裡的財產交給王純惠管理,如果依時間點來看,根本跟王純惠無關。況母親王蕭甚的存款是父親王福全寄放的,所有家人除大姐 呂王純真 外(因65年結婚嫁高雄),包括原告,都有被父親借用帳戶存放金錢,父親最主要考慮為,一年存款利息收入大於27萬會課征10%稅,為了節稅故分別將錢寄放子女的帳戶。此事被告王清池已於109年4月28日提起訴訟、告訴(案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38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母親的定存有100萬元,第一銀行活儲有148,433元,郵局活儲27,000元,母親雖為單純家庭主婦,但仍然有可能有此存款,但問題在於在此表中,擁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大哥王植卿,從高中時即有此精神病,除了偶爾打工外,無賺錢能力,戶頭居然有定存520萬,第一銀行活儲690,430元,郵局活儲472,713元,小計6,363,143元,錢從何來?當然是父親為了節稅寄放在家人戶頭,同理可證,母親的存款亦是如此,故不是遺產,而是父親的資產。對於原告主張喪葬支出為1,110,000元,是被告王清池第一次申報,且不懂遺產稅,以為會被政府課征遺產稅,故虛報金額是被告王清池疏失。
㈢母親第一銀行存款1,010,700元、郵局存款36,000元、農會存
款167,168元是被告王清池領出,因為父親在90年中風就開始請外勞,還有大哥是中度精神障礙,所以有金錢上的需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213,868元,光父親15年外勞薪資費用,即遠遠超過此數,更遑論其他生活或醫療支出,尚且還有一同居住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的哥哥王植卿(父親中風後5即一起搬至被告家中同住,109年1月22日去世),被告王清池、王純惠及其他兄弟姐妹無人出任何錢,原告亦於110年2月3日本件調解中自承沒有提供任何一筆金錢照顧中風父親,照顧的錢是從父親當時借放在子女及母親王蕭甚的帳戶中支出。且母親王蕭甚於95年1月18日去世,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14年有餘,原告既於王蕭甚過世時,就被告將王蕭甚過世後名下帳戶款項依照父親指示及家中成員共識用於支應開銷,均無異議,且當時父親健在,雖然中風但意識清楚,尚可釐清事情緣由,竟於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常情。
㈣又兩造之父親王福全基於節稅考量,始選擇將其所有之現金
借名存放於母親王蕭甚、長子王植卿以及兩造(下稱王蕭甚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且借名帳戶之款項均由王福全自行支配管理。嗣於90年間因王福全中風,王蕭甚等人之借名帳戶(包含本件王蕭甚之第一銀行、郵局、農會帳戶),乃改由被告王清池負責管理支用,款項主要係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斯時王福全及王植卿與王清池同住)、王福全中風後之醫療費用、雇請外勞看護費用以及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兄王植卿等費用;直至王清池於96年結婚後,借名帳戶才又轉至王純惠管理。此可由附件1原告配偶倪玉珊於103年5月15日寄發主旨為「家庭開銷規劃〜必看」之電子郵件,内容敘及:
「昨天三姐(即被告王純惠)告知,已經要開始使用那定存500萬了(先拿35萬出來當家用)我試算規劃如下,強烈建議投資基金,以延長使用年限。」等語之情為證,父王福全確有將存款以王蕭甚等人名義帳戶存放並用以支應家庭開銷之事實,否則,原告配偶何須就存放於原告名下帳戶款項之動用徵詢其他家庭成員意見。實則為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訴外人呂王純真、 王純昭 起訴請求返還王福全之500萬元遺產(案號: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被告王清池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後始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報復,且原告自上開期間迄本件起訴時,長期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認已依照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產生權利失效的效果,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應訴之煩,實屬權利濫用。
㈤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王蕭甚遺產之告訴(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業經檢察官參酌相關證物及證詞,認定被告二人無未經王蕭甚、王福全、王植卿同意即提領渠等名下帳戶存款之舉,並認被告二人確有支付王蕭甚、王福全、王植卿相關之看護、醫療、喪葬等費用,故認被告二人並無侵占王蕭甚之遺產,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認原告之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全屬無稽,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敬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王蕭甚之遺產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曾先後推選由被告王清池、王純惠為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被告王清池、王純惠先後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間成立委任契約,從而,被告王清池、王純惠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為管理使用王蕭甚之遺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查,原告一家每日均會至被告王清池家中吃飯,原告未曾給付伙食費予被告王清池, 佐以 ,原告之配偶倪玉珊於101年5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及:「二哥(即被告王清池),有跟三姐(即被告王純惠)提到,現在利息錢已經不夠中興街(即被告王清池住所)家裡開銷,會吃到本,大家一起幫忙想想看是否有其他投資管道可以提高利息又比較保本。」等語(參原證1),顯見原告之家庭開銷亦係使用王蕭甚等人之借名帳戶中之款項,故無受有損害。既被告王清池、王純惠使用王蕭甚之遺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同受其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蕭甚過世時,其於第一銀行有存款1,010,700元、郵局有存
款323,035元、農會有存款167,168元之存款資料。(見板司調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39頁)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蕭甚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板司
調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08頁)㈢就王蕭甚遺產部分,原告同意分得0元之遺產,原告不分任何
財產,兩造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87元?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揆諸民法第197條第2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以,原告本項請求權之成立,需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仍以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
王清池、王純惠所提出之王蕭甚喪葬費用明細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王福全看護薪資表、王福全醫療用品取貨單、塔位管理費、骨灰罈費用、奠儀費用明細、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喪葬管理費使用規費、王植卿去世後代付之生活用品費用帳單等單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卷二第106至117、125頁【下稱109偵36148卷】),可認被告王清池、王純惠應有支付前揭王蕭甚、王福全、王植卿等人相關之看護、醫療、喪葬等費用等情為真,則被告王清池、王純惠所辯其等自王蕭甚或王福全、王植卿帳戶提領款項係共同用於其等之生活開銷、喪葬費等語,尚非無稽。復參以證人即兩造之胞姊王純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兩造是兄弟姊妹,我從出生至84年以前都跟王蕭甚、王福全、王植卿住在一起,搬出去住後,幾乎每天都會回去幫忙照顧父母、大哥,有時候禮拜五住家裡到禮拜天才回家,約92、93年開始比較少回家,王蕭甚過世後喪葬事宜是被告王清池處理,喪葬費用伊聽被告王純惠說是去領王蕭甚帳戶的錢來支出,被告王清池、王純惠當時是照顧王蕭甚的人,所以伊就很信任被告2人,當時兄弟姊妹對於王蕭甚之遺產如何處理也都沒有表示意見,被告王清池、王純惠從78至79年間就開始照顧王福全、王植卿等語(見109偵36148卷二第172至174、175頁),審之證人王純昭所為證述,稽核被告所提事證,可知兩造及兄弟姊妹之間對於王蕭甚之遺產如何處理並無意見,均交由被告用以支出王蕭甚喪葬費用或支應照顧王福全、王植卿之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此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0號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茲參酌。
㈢另審諸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該案被告,其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明「…母親(即王蕭甚)於95年1月18日過世時,也留下149萬0913元,被告(即本件原告)當時還配合簽拋棄繼承同意書,將母親遺留的149萬多元讓原告等人(該案原告:呂王純真、王純昭、王純惠、王清池)運用來照顧父親及大哥…」等語(見109偵36148卷二第147頁),可徵原告對於王蕭甚之遺產確實已有安排作為喪葬費或照顧王福全、王植卿之費用等情亦有所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池、王純惠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誤認王蕭甚之遺產數額等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遭被告欺騙等情,核與事理不盡相符,尚難遽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王蕭甚並未留有遺產,騙
取原告放棄分遺產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王蕭甚並未留有遺產,騙取原告放棄分遺產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2,987元,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