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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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捌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1公克、0.7468公克、0.1013公克、0.1719公克、1.3515公克、0.477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下稱109毒偵1363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1公克、0.7468公克、0.1013公克、0.1719公克、1.3515公克、0.4773公克,總驗餘淨重2.978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109年度安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0日、109年9月10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毒偵1363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