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主張部份債權已清償,而非全部業已清償,而執行程序並無法強為割裂,再者,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早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88號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今又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似有拖延原審86年度執字第76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嫌,故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於86年3月18日曾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即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審理後雖認定抗告人確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惟並認為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強為割裂,故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此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17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判決後,抗告人未上訴而於91年5月16日確定)。亦即上開民事判決均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部分清償之事實,但因抗告人係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程序而判決抗告人敗訴。基此,本件相對人應受清之債權已經減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並未見減少,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抗告人已經部分清償,但屬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法並無判決效力,抗告人尚無法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已經部分清償,而有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債務範圍之必要。
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主要係要確認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而相對人至今猶始終否認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部分清償1,496,000元,故若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另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債權人即相對人仍據原執行名義主張全部債權受分配清償,抗告人將因此受有損害,此對抗告人並不公允,並且日後徒生爭訟,是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就本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相對人應受清償之範圍,抗告人前於93年9月1日先據上開民事判決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事項乃屬實體權利之爭議,執行法院無從審究。若台端認受有損害,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云云,告知應抗告人另行起訴,此有93年9月3日嘉院 雲民 86執速字765號函可證,抗告人不得已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件債權之範圍,況抗告人於86年間即提出5,000,000元定存單供擔保在卷,抗告人豈有拖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86年3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至70年9月,伊以客票向相對人貼現4,000,000元, 嗣伊 因受他人拖累致周轉不靈,遂於71年2月22日與相對人訂立舊債新償契約書。即新債務5,000,000元,約定償還方法,71年3月至4月,每月250,000元,計500,000元。71年5月至12月,每月200,000元,計1,600,000元。72年1月至10月,每月300,000元,計3,000,000元。嗣伊因受他人拖累,經濟相當拮据,相對人同意兩造間全部債務由抗告人以4成金額計算,即2,000,000元,後抗告人以支票償還,前後共計2,162,000元(包括利息),償還期間自71年12月至73年2月15日止,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依附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間未滿5年者,重新起算時間為5年。本件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相對人再據以之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不得超過5年,故相對人請求利息部分不得超過5年。又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3,950,900元,及自71年1月7日起算至7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5/100計算之利息計1,007,439元,然支付命令之金額為4,958,339元(已包含利息),又自72年3月7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再滾入利息),顯見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顯不利伊。又伊未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2號,本件支付命令以該址向伊送達,非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情,爰求為判決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87年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本院判決後,抗告人未上訴而於91年5月16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超過2,454,900及自72年3月7日起算5年內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即相對人丙○○請求執行超過2,454,900元及自72年3月7日起算5年內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以:「本件相對人應受清之債權已經減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並未見減少,而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0號及本院87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固認定抗告人已經部分清償1,496,000元,但屬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法並無判決效力,抗告人尚無法據上開民事判決主張已經部分清償,而有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債務範圍之必要。」等語,有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綜上,抗告人本於兩造間之債權已有部分清償1,496,000元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分別與前揭案件屬本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然為不同之聲明與主張(前案即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係求為判決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則為主張部分清償,並聲明確認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另超過債權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核非屬同一案件,自非係對於前案中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無違背。
㈡、另查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第12至13頁:「四、…㈡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係於72年3月7日核發,有該支付命令足參,其既判力基準時為72年3月7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向布袋鎮農會調取原告(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2,222,000元之19紙支票,僅調取其中17張(2張已滅失),其中發票日在82年3月7日之後者有13張,面額合計1,496,000元(發票日72年3月10日面額118,000元、發票日72年3月15日面額118,000元、發票日72年4月15日面額11萬元、發票日72年5月15日面額112,000元、發票日72年7月15日面額116,000元、發票日72年8月15日面額118,000元、發票日72年8月15日面額18萬元、發票日72年9月15日面額12萬元、發票日72年11月10日面額7萬元、發票日72年11月15日面額12萬元、發票日72年12月15日面額84,000元、發票日73年1月15日面額11萬元、發票日73年2月15日面額15萬元),上開金額原告主張係清償本件債務,被告雖自承13張支票背面均有其背書,惟抗辯係原告委託其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持上開13紙支票委託其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3紙支票,面額合計1,496,000元,係伊持向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為真實。然本件支付命令係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9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曾合意本金先利息清償等情,此觀兩造於71年2月22日所定借貸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於72年3月7日核發後清償之1,496,000元,應先清償本金債權,僅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本金債權額於1,496,000元範圍內失其存在,原告既未全數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而執行程序無法強為割裂,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應予駁回。」等語;另本院87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第28頁亦載明相同之意旨,是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0號及本院87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已經部分清償1,496,000元,而相對人於86年2月24日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卷㈠強制執行聲請狀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958,339元,及自72年3月7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縱至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93年9月10日之聲請狀中仍主張相同之上開債權額【附於該執行卷㈢】,況抗告人於86年間即提出5,000,000元定存單供擔保在卷【按抗告人依原審8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而提供5,000,000元定存單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嗣以原審86年度聲字第127號變換存物裁定,仍提供同額之5,000,000元定存單供擔保,該項裁定及提存書均附於本件執行卷㈡】,是抗告人尚非原審法院裁定所稱濫訴,借以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意旨主張核屬可採。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於其已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以免因相對人至今猶始終否認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2年3月7日核發之72年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後已經部分清償1,496,000元,故若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債權人即相對人丙○○請求執行超過2,454,900元及自72年3月7日起算5年內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債權人即相對人仍據原執行名義主張全部債權受分配清償,抗告人將因此受有損害,此對抗告人並不公允等語,似非無據。原審法院疏未詳查,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景彬
法官黃三哲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