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被   告 石金企業社即 游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0
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張,詎於99年12
月20日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0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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