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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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晉易
被   告  王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
民字第2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就讀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開平
高中),年籍不詳綽號「 皓皓 」之學生有隙,亟思報復,竟
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開平高中門口,適原告因放學走出校門
,在附近路口等待綠燈號誌以便通行,王智祥即趨前要叫喚
「皓皓」,原告回稱不關其事,被告即伸手欲抓原告,要求
原告跟其走,但為原告所拒,王智祥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棍棒毆打原告頭部,其餘同夥3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與被告一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上
頭皮6公分撕裂傷,鼻樑瘀傷併鼻骨骨折、上唇瘀傷併裂傷
併牙齒部分折斷、右耳後上部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上頭皮
1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
4公分擦傷、手腕多處1公分以下擦傷、右手肘4×3公分
擦傷、左手腕疼痛併多處擦傷、左手腕頭狀骨閉鎖性骨折、
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在家修養了4個月。因上開事件發生
時,原告業已在訴外人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約
薪資為2萬2,000元,故受有8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查上開案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含: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8,
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95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開平高中門口,持棍棒一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上頭皮6公分撕裂傷,鼻樑瘀傷併鼻骨
骨折、上唇瘀傷併裂傷併牙齒部分折斷、右耳後上部頭皮2
公分撕裂傷、左上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1
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4公分擦傷、手腕多處1公分以下擦
傷、右手肘4×3公分擦傷、左手腕疼痛併多處擦傷、左手
腕頭狀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未到庭對此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持棍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故意
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而需休養4個月
無法工作,其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損失收入共計
8萬8,000元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
95年度於「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總額為15萬
7,087元,若以其95年度共計工作6個月計算,每月薪資約
為2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尚
屬合理;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骨折等傷害,參
酌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應需休
養3月無法工作,則其主張復原期間於3個月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萬
6,000元(計算式為22,000×3)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任職於慶泰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其95年度名下財產資
料為汽車1筆;被告95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115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精神
慰撫金,應屬允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額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萬8,000元(計算式:66,000+12,000=78,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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