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惠瑛
原 告 劉佳琳
共同代理人 劉樹芬
被 告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鈞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琳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佳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張惠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劉佳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相約計畫赴香港旅遊,故於民國99年4月29間與被
告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
往港澳自由行4天,旅程內容為「【GO2】港澳自由行4天(
早去晚回)-澳進港出-港簽&船票&貢多拉&餐券之交通、住
宿、旅遊行程」,並約定原告於簽約時繳付定金共新臺幣10
,000元。詎料,原告二人於99年6月10日經由澳門前去香港
時始發現被告疏未辦妥原告劉佳琳之港簽,因聽從被告指示
緊急辦理台胞證並額外支出若干費用,遂導致原告二人除遭
香港海關留置訊問而備受羞辱外,更因滯留澳門辦理台胞證
遲至99年6月11日下午始抵達香港,旋於99年6月12日依原
訂班機返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前揭服務內容已違反系爭
契約,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㈠應
給付原告張惠瑛港幣273元、新臺幣43,164元(含代墊款港
幣273元、違約退還團費新臺幣14,388元、二倍違約金新臺
幣28,776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原告劉佳琳44,084元(含違約退還團
費新臺幣14,688元、二倍違約金新臺幣29,396元),及自10
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張惠瑛之請求部分:
系爭契約中雖有贈送港簽之約定,但僅及於原告劉佳琳,至
於原告張惠瑛本來就有台胞證,不需要辦簽證。且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被告即進行給付機票、船票、餐券、住宿飯店等
安排,就被告與原告張惠瑛間之旅遊契約給付並無原告所指
摘之疏失或給付不能情事。而原告張惠瑛之所以未完成預定
行程,係因原告劉佳琳沒有港簽被拒入境,而張惠瑛自願停
止旅遊行程之進行並放棄當時入境香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並請求駁回原告退回合約價金、支付違約金等之主張。
㈡劉佳琳之請求部分:
1、原告劉佳琳於99年6月10日因被告疏失無法入境香港之際
,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指定相關人員提供協助,如:
請原告先行回澳門原飯店入駐、並請原告至澳門辦理台
胞證、於6月11日下午台胞證領件後,再行購買船票入境
香港等,同時亦對原告表達可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並保留
收據,待回臺再行協調後續賠償事宜。經被告前述改善
程序後,原告除延誤一日香港行程外,後續旅程仍繼續
進行,並於6月12日下午搭機返臺完成全部旅遊行程,因
此原告解約之主張於法無據。
2、原告劉佳琳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違約金,其計算
方式應依全部旅遊費總額(14,538元)除以全部旅遊日
數(4天)乘以滯留日數(1天)計算之,總計應為新臺
幣5563.5元及港幣1,891元。此外,原告等二人購買之契
約內容,為委託被告給付機票、船票、住宿飯店、餐券
、貢多拉等安排,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旅遊行程或餐宿之
安排,被告並未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向原告等為變更契約
內容等行為,亦無任何變更後之差額產生,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應屬違
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於99年4月29日向被告訂購99年6月9日出發港澳自
由行4天行程。
㈡因被告之疏失,漏未申請原告劉佳琳之香港簽證文件,致原
告劉佳琳無法進入香港境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惠瑛部分
原告張惠瑛雖主張其與原告劉佳琳係相約計畫共同出遊,且
契約上載明「二人以上成行」,為不可分之團體,又二人之
行李用品放置在同一行李箱內,故無法分開單獨行走,是被
告亦應賠償其留滯澳門所生之費用及違約金、精神慰撫金等
語。但查:被告應提供與原告張惠瑛之旅遊服務,並無拒絕
給付、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
爭旅遊行程縱以「二人以上成行」為必要,但此為被告是否
接受原告旅遊契約要約之條件。如兩造旅遊契約已成立生效
,則於旅遊進行中,因系爭旅遊契約並未規定應「兩人全程
同行」,再原告二人之行李非屬不能分割之物,原告得另行
購置行李箱裝載行李,並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支出費用。
而原告二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非「兩人全程同行」不能達旅遊
之目的(例如:夫妻為度蜜月而為之旅行)。則被告提供予
原告張惠瑛之旅遊服務既無欠缺,即難認原告張惠瑛得向被
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張惠瑛港幣273
元、新臺幣43,164元(含代墊款港幣273元、違約退還團費
新臺幣14,388元、二倍違約金新臺幣28,776元),及自100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劉佳琳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之違約金新臺
幣29,396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
獲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
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
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但核上開約定之文義
,係在規範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依預訂之旅程、食宿
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實際提供之
旅遊服務」與「預訂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間差額二
倍之違約金。本件係因被告之手續瑕疵,致使原告劉佳琳
因簽證問題無法完成其中部分之旅遊,非屬旅遊行程變更
之問題。是原告劉佳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向被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團費2倍之違約金即29,396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違約金14,688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留滯國外時‧‧‧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
劉佳琳原訂旅遊行程為99年6月9日至澳門,同年6月10
日由澳門至香港,至99年6月12日由香港回台,旅遊日數
為4日。但因被告未依約辦妥原告劉佳琳之香港簽證,致
原告劉佳琳於99年6月10日及11日均留滯於澳門,迄99年
6月11日下午五時許始進入香港完成預訂旅遊行程。又原
告劉佳琳於99年6月11日留滯於澳門之時數為17小時餘,
參以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25
條:「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算」之規定,原告劉佳琳滯留於澳門之日數為2日。又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張惠瑛及劉佳琳二人之旅遊
費用總額為新臺幣29,376元,折算原告劉佳琳一人為14,6
88元。是原告劉佳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7,344元(計算式:14,688÷4×2=7,34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惠瑛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劉佳琳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44
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