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海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賀妹
被   告  徐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参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仁禮為海創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上午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於行經南
北三路與八德路一段交叉路口時,因右轉超車不當致撞擊
訴外人 彭義雄 所駕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就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8,8
80元(其中鈑金工資3,400元、塗裝工資8,200元、零件
7,2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海創工
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仁禮於執行職中駕駛肇事車
輛超車右轉撞擊,致受有18,88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查證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均以書狀表示意見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仁禮於前揭路口,駕駛
肇事車輛往左超越系爭車輛再往右斜入系爭車輛前方並右
轉彎之際,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右側後方撞擊訴外人彭義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方,被告徐仁禮顯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
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仁禮賠償
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
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
年11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99年9月6日),已使用有4年10月(未滿
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18,88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7,280元,有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
0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99元
,與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3,400元及塗裝工資8,200元之
合計,而為12,399元(799+3400+8200=12399)。原告
得請求被告徐仁禮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創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
徐仁禮之僱用人,且被告徐仁禮於本件肇事時係駕駛被告
海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已如前述,並有
本院前依職權所調取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海創工程
有限公司同負其責,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
│6577MX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7280×0.369=2686│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695│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1070│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675│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35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79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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