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邱喜美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 李文儀 ,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健富,被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14
日以書狀聲明由林健富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造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7.97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741-16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
訴外人 莊訓源 買受而來,詎被告無正當權源,於64年間即擅
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搭蓋配電設備(系爭配電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配電設備,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訓源因於62年11月30日同意將其所有重
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1號土地
)提供予建物起造人 張榮福 興建房屋之用,又該土地上之系
爭配電設備係為提供系爭741號土地上建物之用電需要所設
置,即已包含在莊訓源前揭同意範圍之內,而由張榮福於63
年7月間興建時,開具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
物供伊設置配電設備以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明
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搭蓋有系爭配電設備,即應繼受前手
對系爭土地之負擔,並有默示同意繼續無償提供予伊使用;
且依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有容忍伊使用系爭配電設
備之義務;再者,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拆遷系爭配電設備,勢必造成系爭741號土地上共20戶之
住戶無電可用,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41-16號土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29日自訴外人莊訓
源取得其所有權。
(二)系爭741-16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2.5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搭蓋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配電設備1座。
(三)系爭配電設備係於64年間為供應系爭741號土地上建物
之用電而興建、設置,現由20戶之住戶為共同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是否仍得續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經查本件系爭741號土地所有人莊訓源曾於62年11月30日
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房屋起造人張榮福為建築使用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土地相關建
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表及使
用執照申請書等件,並核閱內容無誤,堪認屬實。至證人
莊訓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張榮福有無合建
?是否針對741號土地合建?)沒有合建,我不知道,我
不太識字。同意書上的字不是我簽的,我的字沒有這麼漂
亮。」、「(問:土地是否有賣給張榮福?)土地好的賣
給他,他不要的就放在那邊」、「沒有辦法蓋房子的地方
他就沒有買,我和張榮福沒有合建,他是單純買土地蓋房
子」等語,後又另稱:「(問:你的地有無讓張榮福合建
使用?)我不清楚」、「(問:哪些土地有賣,哪些土地
沒有賣?)我看不懂」、「(問:土地買賣是否有委託他
人處理?)我父親賣的,我沒有過問」、「(問:是全部
賣給張榮福還是一塊一塊賣給張榮福的?)我父親才知道
,我不知道」、「土地買賣是我父親處理,我父親和張榮
福有關係,我不知道誰和張榮福交涉,整個買賣過程我都
不知道。」等語,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對答過程,買
賣細節非但未明,前後語意亦非一致,實難採信,今證人
既不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面積表上蓋用印文
為其所有,復表示由其父處理該地之買賣,自無排除委託
他人與張榮福就合建一事為交涉之可能。況由系爭建物起
造人自張榮福變更為訴外人 莊垂業 並於64年4月25日登記
為所有人後,莊訓源亦於64年9月9日將土地部分一併買
賣移轉登記於莊垂業等情觀之,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莊訓源與張榮福就系爭741
號土地間存有合建關係甚明。
2.再者,系爭741-16號土地係於63年4月25日由系爭741號土
地分割而來,有獅頭段7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
又細觀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針對土地標示及使用
範圍僅載明○○○區○○段○○○○號土地」,並無任何其
他除外之約定至灼,又對照本院依職權函調卷附相關工程
設計圖,上開同意使用面積表所計算各棟同意面積在於配
合計算系爭741號土地上各建築物本體實際使用範圍,尚
未涵蓋其餘空地、騎樓地、計畫道路等預計規劃部分,自
難單憑該建物同意使用面積表所載情形,遽認系爭741-16
號土地排除於上開莊訓源同意張榮福合建土地範圍之外。
3.此外,系爭配電設備係於63年7月2日由被告取得系爭741
號土地之房屋起造人張榮福同意而興建,乃為供應系爭741
號土地上建物之用電使用所設置等情,有張榮福出具聲明
書乙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張
榮福既已取得莊訓源同意提供系爭741號土地為興建,被
告亦自張榮福合法取得系爭741-16號土地之使用權限,足
認被告與房屋起造人張榮福或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莊訓源
間,自興建系爭配電設備之始即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無訛。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所明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及當時被告根
據電業法第59條制定營業規則第10條:「用戶密集受環境
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
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
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
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查本件系爭配電
設備之設置係因張榮福於系爭741號土地興建房屋用電需
要,允以無償提供系爭741-16號土地予被告所搭建而來。
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裝設供電設備即有正當合法之占有
權源。然而證人莊訓源於審理中固表示並未知悉上情且曾
請求被告搬遷等語,惟查系爭配電設備設置迄今已達30餘
年,衡以證人長期容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益難認其
無默示出借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自不得以證人上開臨訟
之詞,而認被被告於系爭741-16號土地設置供電設備初始
,未有合法權源,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是否仍得續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
1.原告所有系爭741-16號土地係於91年10月29日向證人莊
訓源所購得,有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亦為兩
造不爭執,而原告曾於91年9月27日即購買系爭741-16
號土地前,以其名義請求被告搬遷系爭配電設備乙節,
此有線路遷移登記單影本乙紙為佐,足認原告確悉其所
買受之上開土地上有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又系爭配電設
備設置達30餘年,並持續提供系爭741號土地上住戶之
用電,且莊訓源亦有長期容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非原告可諉為不知,否則原告豈有於91年9月27日
始代以莊訓源請求被告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之情,惟被告
既於63年7月2日已間接取得莊訓源同意,而得合法無
償使用系爭741-16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即應續受
此出借人地位之拘束,則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被
告仍得續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待言。
2.至於,被告與莊訓源間使用借貸關係雖為債權契約,僅
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債權契約於後手知情之情
況下,並非全無繼受其效力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況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
倘供被告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訴請被告拆除該等設備而請求
返還土地,勢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其他住戶生活陷於
癱瘓、社會失序,故於本件情形,應可擴張被告與莊訓
源間債權契約之效力,原告仍須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遷移供電設備及變壓器之行為構成權利濫
用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電力供應為公共事業,提
供之配電場所更為供電必然之永久性措施,世界各國皆然,
而依建築法規定,為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配電室核屬建
築之必要設備,本件系爭建物內既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負
責提供輸送電力予系爭741號土地上住戶20戶使用,有被告
所提系爭配電設備之供電範圍資料可參,則若肯認原告得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供電室之變壓器等供
電設備,勢必造成上開20戶之用電戶均告斷電,而系爭配電
設備所占用土地面積僅2.58平方公尺,且位於原告搭建廚房
後方之水泥建物內,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
原告可得利用之方式及利益有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配電設
備之設置將影響身體健康,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審酌
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處,顯然
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比例原則,
乃屬民法第148條權利之濫用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物裝設供電設備初始有正當
合法之占有權源,且原告亦應受出借人地位之拘束,而原告
請求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顯屬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