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調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板簡調字第404號
原   告  黃介崇
被   告  蔡碧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張靜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惠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靜薰檢察官用過期傳票(應已違反公文送達法則)
傳票發文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要原告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0時出庭。原告於99年5月13日下午才收到傳
票,且原告之秘書於99年5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王惠珊書
記官報告傳票過期之情事,被告王惠珊說會另外再安排日
期開庭。原告等了近二個月無再收到被告張靜薰檢察官通
知再開庭之傳票,於99年7月15日遞狀「聲請狀」聲請再
開庭。原告等不到再開庭卻於99年8月27日收到被告張靜
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71號。憑
以上事實理由證據,被告張靜薰檢察官和王惠珊書記官共
同有「故意侵權」事實,造成原告之財務、精神、名譽、
法務等各種損失,祈請法官判「應予賠償損失」。
(二)被告張靜薰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檢308室
偵查庭訊時有說:「新紀資產管理公司是討債公司」和「
老大 花繼忠 在大陸沒有回來出庭,他還有幾個案都沒到庭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胡鳳嬌 律師、 孫光偉 特助等人,被
告張靜薰檢察官不察、不傳相關人員瞭解真實,一昧採信
被告所言,似疑被告之檢察官在行使職權,並有懼怕黑道
惡勢力(竹聯總裁花繼忠等人)之嫌疑,有違保障並保護
善良人民之檢察官懲惡揚善之職責。原告有向高檢署聲請
再議,遭高檢署發回再議。憑以上事實、理由、證據,被
告張靜薰檢察官有枉法、瀆職之嫌、侵權之實,已造成原
告財務、精神、名譽、法務...等各種損失,祈請法官依
法秉公判決「應予賠償損失」。
(三)被告蔡碧玉檢察長疏於監督管理之責,放任縱容部下即被
告張靜薰檢察官和王惠珊書記官未依法秉公偵辦平民百姓
之冤案告發告訴案,有違國家賜於之職責與權利,應負共
同賠償因失職所造成的平民百姓(原告)之損害。故請求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的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
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
,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
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
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
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
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
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
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
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
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
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
察官及書記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
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縱令屬實,經核均屬被告行
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雖因被
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
惟原告主張如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
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爰均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