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王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
被 告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間,隨訴外人 胡燕美 參加以
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每會新臺幣(
下同)1萬元,原會員人數連會首為31人,嗣因另有7人加
入此一合會,而增至38人,故將原31人之會單作廢,並約定
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則參加3會。被告先於84年10月15日
(即第3會)以2,800元得標,並得款272,000元,再於85
年3月15日(即第8會)以4,800元得標,並得款226,000
元,被告得標後,本應每月繳交會款2萬元(因被告有2個
死會),被告為此亦於85年3月19日開立面額為2萬元本票
共26張。嗣因系爭合會於85年7月15日開標(即第12會)後
因故止會,被告則自同年8月15日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積
欠26個月之死會會款,每次應付2萬元,共計52萬元,然因
被告尚有1會尚未得標,原告應退被告先前所繳之1個活會
的標金72,000元,故被告共欠款448,000元。在系爭合會止
會後,會員有開會決議由死會會員先以本金償還活會會員。
按合會既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各會員應於期限內即3日內
給付會款,否則自每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44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另原告曾於86年間向本
院對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然因原告所委請之訴訟代理
人遲誤繳納訴訟費用,而遭本院以86年雄簡字第1198號裁定
駁回,故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85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84年8月間參加每會1萬元,以扣除標金
方式繳交會款,以胡燕美為會首之合會共計3會,該合會連
會首共計31會,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合會有38會並不相符。伊
並不認識原告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伊認為伊之會首係胡
燕美,而非原告,且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是胡燕美。伊雖然
有於第3會以標金2,800元得標,實得會款207,200元,再
於第8會以標金4,800元得標,實得會款174,400元,亦均
與原告所主張伊所得之金額不符,且被告尚有1個活會,已
付12會,會款共計82,000元。系爭合會係因原告自己之因素
而止會,尚有18會待協商,被告亦為此於85年11月間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商討會款清償之事。然被告應退還18位會
員,扣除標金會實收會款223,200元,再扣除會首應退被告
尚有1個活會之會款82,000元,被告實際僅需給付原告
141,000元。再者,原告曾於86年間向伊就本件合會提起訴
訟,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26張,有部分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影
本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自承前於86年間向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會款,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86年雄
簡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此有原告提出本院86年雄簡字第
119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雖曾就相同事件
提起訴訟,然因未經法院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故原告再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
於88年4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開
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照)。惟依修正後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是民法債篇新增「合會」該節之規定,應自
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合會之法律關
係,既係發生於00年間,自無現行民法債篇「合會」乙節
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
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又依臺灣民間
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
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首並應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
,未能收取之會款,由會首代為給付;臺灣合會性質乃會
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上之
記載,關於會首之記載乃原告之姓名,會員人數為38人,
而被告所提出伊主張之互助會單上關於會首之記載亦為原
告之姓名,是以被告辯稱伊之會首為胡燕美,而非原告等
語,即非可採。再以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人數
雖僅記載為31人,然證人 任少淵 已到庭證稱系爭合會之會
員人數確實如互助會單上所記載為38人等語,且證人任少
淵亦提出其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告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相符,證人任少淵並證稱開標地點是在
原告店裡(即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地址),且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記
載「85年8月15日晚上7點30分整,我前往標會所在地,
當時已有會員在場爭吵,王太太出面詢問我:胡燕美沒有
告訴妳嗎?」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亦
非可採。復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雖辯稱
部分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顯見被告亦承認部分本票係依
所簽發,又以原告所提出之26張本票上之被告用印均為一
致,且簽名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應為同一人書
寫,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應均係由被告所簽發無疑。再
以兩造就被告分別有於系爭合會之第3會以2,800元與第
8會以4,800元得標均不爭執,則被告既於第8會得標後
之85年3月19日簽發共計52萬元之本票26張,其中到期日
最早者為85年8月15日,最晚者則為87年9月15日,顯見
被告於當時即明知在85年8月15日即第12會開標後尚有26
個活會,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會僅有31會等語,即非可採
。
(四)末以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乃以系爭
合會止標之日即85年8月15日起算,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因原告自述系
爭合會係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合會會員須於開標後3日
內給付標金,否則將自每月19日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得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自每月19日起算方為合理,且被告
就系爭合會每期應給付之會金並未因系爭合會止會後,而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系爭合會第13期至第38期會款之
遲延責任應自每月19日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分別自每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上開期日範圍以外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互
助會單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憑,且與證人任少淵前述之證述相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3會合會既已得
標2會,尚有1會未得標,則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會款44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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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被告應繳死會會款│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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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會│2萬元│8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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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會│4萬元│8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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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會│6萬元│8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16會│8萬元│8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17會│10萬元│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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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會│12萬元│8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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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會│14萬元│8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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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會│16萬元│8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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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會│18萬元│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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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會│20萬元│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23會│22萬元│8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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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會│24萬元│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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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會│26萬元│8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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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會│28萬元│8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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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會│30萬元│8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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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會│32萬元│8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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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會│34萬元│8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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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會│36萬元│8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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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會│38萬元│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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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會│40萬元│8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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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會│42萬元│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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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會│44萬元│8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35會│46萬元│8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36會│48萬元│8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37會│50萬元│8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第38會│52萬元│8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