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即傅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花蓮縣玉里鎮經營檳榔果實(俗稱檳榔青仔)之承
包及批發維生,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向原告購買檳榔果實
,於原告交貨後,被告 鄭某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郵寄轉交一紙由被告甲○○(原名
傅炳南 )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第000000000帳
號,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
告,做為給付貨款之憑據,詎屆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兩度提領,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等催討,但被告甲○○以已逾時效而置之不
理,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被告丙○○係購買貨物之當
事人,受有前開支票之利益,即對價二十萬元,故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系爭
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甲○○辯稱:該票據已逾五年
等語。經查,被告丙○○對尚積欠原告之貨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依請求貨款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系爭貨款即屬有據。另其向被告甲○○請求票款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逾一年之期間始提示系爭票據,其
權利因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而其主張依票據法之第二十二條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請求一節,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究受有何利益,故其向被告
甲○○請求須與被告丙○○連帶負責系爭款項之事實,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甲○○連帶負責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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