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訴訟代理人 施建良
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FM-159號大營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遭
被告所屬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為由,將人車扣押偵辦,
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核定該車發還、駕駛人不起訴
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原告可領回該車。當原告於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欲領回上開貨車時,發現該車已遭嚴重損害,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新店分局將該車恢復原狀並發還原告,但該分局均置之不理,原告
為避免該車繼續遭受破壞,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車領回送修,並申請調解,但
該分局仍然拒不出席,嗣後請求國家賠償,亦遭被告拒絕,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該車修理費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因新店分局保管不當,致該車遭嚴重破壞
,且不予恢復原狀,延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由原告領回,並送修至同年六月十七
日始修復完畢,共計延誤二十四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二萬元之營業損
失,兩者合計共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台北縣貨運公會證明書、拒絕理由書、車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函、使用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被告所屬新店分局將人車移送台北地
檢署偵辦,系爭車輛之扣押機關即為台北地檢署,如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台北地檢署,且系爭車輛是依台北縣政府規定,交由台北縣政府環保
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並非由被告所屬機關保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自認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
可領回,其延誤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才領回,此延誤期間應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
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檢署函、台北縣政府函、查
扣各種車輛處理登記簿、保管期間照片、台北縣警察局取締違法傾倒廢土查扣車
輛機具作業程序等件為證。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
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同法第四條亦
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
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
權」。本件首應審查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
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法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由此可知,對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之扣押及保管均屬強制處分權之一部,有關扣
押與發還之權責均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方能對物之扣押或發還行使公
權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係依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執行而已。因此,
如因扣押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有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應非被告。
(二)再按,系爭貨車扣押之保管行為,是依台北縣政府規定,交由台北縣政府環保
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及該林口腐植土掩埋場查扣
車輛登記簿可稽。由此可知,系爭貨車之保管,亦非由被告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貨車之扣押機關,亦非實際保管機關,即非國家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以系爭貨車於遭扣押後之保管期間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警署交字第00836號函,
作為被告應負代保管車輛之保管責任佐證。惟依該函文內容所載,係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依規定應禁止其
行駛、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車輛,並應負保管責任
。惟此項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且該代保管行為,本屬其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與本件係「刑事案件」,且被告所屬新店分局警員係受檢察官命令執
行扣押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尚無法作為被告應負本
件保管責任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