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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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郭秀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向原告借款週轉經營公司,開立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不料遭退票,屢經催索,但被告不見蹤跡,因而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