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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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   告 旺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簽
發之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之支票壹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
,追索無效。另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陸
續購買烘焙原料,合計有貨款金額為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貨款送貨單貳拾張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項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貨款部分,原
陳明 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伍萬捌仟柒佰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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