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99年8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㈠受刑人於98年10月18日間因誣告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99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98年6月1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
更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故受刑人並非前案偵查或審理中更犯他案,足徵受刑人並無漠視法治之行為,且無「故意再犯」之情,復參其無誣告罪或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益證受刑人並非累犯,亦無明知故犯之事實,再以受刑人就二罪均坦誠不諱,可見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堪信其有悛悔之情,核與無視法院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惡性有別,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間。此外,聲請意旨亦無其他舉證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釋明。準此,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