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此,而撞擊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害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裂傷、瀰漫性胸損傷、右肩脫位、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肺挫傷之傷害,迄今仍呈現昏迷中,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之子甲○○於98年5月25日警訊時雖表明要提出告訴,惟斯時被害人乙○○○為成年人,並已意識不清住院治療迄今,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事證,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有98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全卷可按。從而,甲○○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
㈡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
亦表是願意原諒被告,此有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