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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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蔡秀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F059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蔡秀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已於94年間遭竊,異議人雖因無法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單之故,而未完成車輛註銷登記,惟已於96年3月23日辦理報廢在案,是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14日、16日、27日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於該車報廢日後發生,非異議人所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290700號書函為主要論據。經查,異議人於本院陳稱:「我本來是將該車借他人騎乘,後來收到一些罰單後,我去找我的朋友,但是都沒有聯絡上,我去警局詢問,當時警員告訴我不能報失竊,如果報失竊的話,算是謊報。我就去監理站先將罰單繳清,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而監理站人員要我辦理該車的註銷,所以我就辦理註銷該車了,但是於98年底我又收到三張罰單了,我才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於96年3月23日辦理報廢在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遺失無法取得報案證明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是該車牌照確實已於96年3月23日登記報廢,與異議人前開辯詞互核一致,可堪採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將懸掛EWG-601號報廢車牌之機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即遽認異議人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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