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抗告人背書(票據號碼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發票人為泰迪食品行、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為證,約定清償期為98年10月13日,並於98年8月17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尚欠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更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而係訴外人 周家銘 及 陳毓倩 虛偽填載,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322號案件受理偵查,相對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首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具狀陳稱兩造間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審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