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甲○○之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茲說明如次: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某「陳姓」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女子 謝賽春 3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某「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行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及經濟之不良影響、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萬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