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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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同,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乙○○委任代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車號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尚未為裁決,此有該所99年3月26日北監自字第0992011991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其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本件違規行為人如對於舉發事實不符,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處罰機關調查處理,據以作成正式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如對裁罰內容仍有所不服,再據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方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