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4月25日17時騎經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十字路口,因當時右側進行施工工程,唯恐危及自身安全,深怕被不明物體砸傷,且右側施工導致塵土飛揚,影響視線和呼吸,所以不敢偏右等候右轉。再者,當時在場員警完全沒有做督導指示動作的應盡職責,只是默默待在原地不動,伊在此提出強烈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裁決處分後,始得向法院以裁決不當或違法為由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並未受有任何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6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90016678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裁罰,異議人依法即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