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後,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六線十二點四公里(南投縣境),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測速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因異議人上揭四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外居住,故未收到系爭裁決書,致駕照遭吊銷,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其他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後,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異議人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十六線十二點四公里(南投縣境),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測速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否認上述違規,且均已繳納罰鍰結案乙節,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憑,揆諸前揭法規,異議人上述四次違規行為,經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一點、三點(共六點),是異議人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應足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段○○○巷○弄○○號一情,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將系爭裁決書送達,並無違誤;且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三和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係在同一鄉鎮市內,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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