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即 謝禎集 戊○○即謝禎集之丁○○即謝禎集之丙○○即謝禎集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五C○○五六五B、八五C○○五九六B、八五C○○五九七B;附第十二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債務人謝禎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辰字第6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甲○○及債務人謝禎集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因債務人謝禎集業於民國92年2月17日死亡,而由相對人乙○○○、戊○○、丁○○、丙○○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辰字第611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3550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325號函等各1件、89年度民執全辰字第3136號函2件、戶籍謄本5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15號、89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9年度存字第3550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9日桃院 木家春 94年度行政財管字第4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