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6月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81,206,407,81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70,786,318元、「第58欄」負5,419,062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7,508,14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1,735,817,621元、62,812,138元、523,370,146元及9,140,027元。㈡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517,80
5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㈢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4,377,632,038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036,986,967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340,645,
071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702,877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243,000,00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00,650,328元、0元、4,500,650,328元、0元及145,053,501元,應補稅額388,650,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各為517,80
5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13,0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子公司富邦證券之營業收入及「第58欄」、各項耗竭及攤提、「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調增股利營業收入總額529,409,811元,並調增自行列
報58欄528,789,208元(=股利收入529,409,81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620,603元)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對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之計算,應採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各類收入之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原則,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背案,惟大法官解釋範圍,客體未包含該等有價證券持有之投資收益部分是否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以及應否歸屬免稅所得計算之解釋。
⒉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所得稅法第42條所明定。揆諸該條文69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及至86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足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本諸所得稅之核計方法簡化,特准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及因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悉數列支,雖該條文復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從百分之八十,修改為百分之百,尚無悖其69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仍應准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及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
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雖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區別
,惟其所得額計算,均為收入總額減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之規範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亦即為商業會計法規之稅後純益概念,毋庸再分擔扣除營業成本、費用之金額,所得稅法第3條之
1、第66條之5、第66條之6及第66條之9規定參照。足見所得稅法第42條未規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得額之計算,與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顯屬有別。
⒋況從所得稅法之條文結構觀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免稅規定,均編列於第1章「總則」之第1節「一般規定」項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第4條之3等條次,而關於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2條,該法條規定編列於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項下,顯見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為「免稅」項目,而僅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其意涵甚明。惟訴願決定理由貳、四、(一)卻以:「……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益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為由,將股利淨額列入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股利淨額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股利淨額項下減除,亦即訴願決定將股利淨額相關之成本、費用亦視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項目,與租稅法律主義未合,應予撤銷。
⒌再按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獲配股利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而僅作備忘分錄者,即在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消除重複課稅所作之規定,足見股利收入並非免稅而為應稅業務範疇。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可扣抵稅額亦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與股利總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可扣抵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二者之整體稅負相同。故被告將股利淨額投資收益認屬免稅業務再為分攤費用,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即有違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法條立意,更有甚者,訴願決定書理由貳、四、第查(二)尚以:「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應依首揭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由,將股利淨額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0,
603元,並將股利淨額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未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將應將收入及產生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配合歸屬,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例,法律解釋不得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並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規定之意旨不符,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部分:
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時,自應審酌實質經濟利益之依歸。
⒉揆諸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下稱司
法院82年解釋):「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函:「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意旨,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暨司法院82年及經濟部76年解釋規定辦理,於法有合。
3.又按「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此類無形資源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以下稱無形項目),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貨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企業透過交換交易(非屬企業合併之一部分)取得無合約之顧客關係,即使無法定權利保護顧客關係,亦可作為企業能控制自顧客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證據。因該交換交易亦可證明該顧客關係可分離,故該等顧客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項及第15項後段所明定。是以,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商譽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依照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認列及攤折金額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方為適法。
4.本件富邦證券公司為拓展事業規模,相繼出價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包括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交易總價款分別為43,000,000元及68,000,000元,該併購交易均已簽署合約,並依約取得其租賃改良物、設備及營業權等在卷,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25,768,653元及53,973,294元,據此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在案。
系爭營業權既係富邦證券公司出價向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等公司取得全部營業所發生,且其營業權價值業經交易雙方議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富邦證券公司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依照前開司法院82年函釋、經濟部76年函釋及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第8項、第15項規定,富邦證券公司讓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營業權」,列報系爭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
5.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規定(下稱100年函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顯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變更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況查該函列示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適用範圍: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參照)、及電業法第33條明文:「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與電業登記規則均未明文定義營業權之範疇。是以,財政部100年函令列示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既對營業權之定義無明確闡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自應參照司法院82年函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76年函釋針對營業權定義所為之見解,惟訴願決定書理由參、四、第查(一)以:「…本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係本部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爰引財政部100年函令,誤將特許權的概念套用至營業權,否准認列營業權攤銷費用,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租稅負擔,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意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應予撤銷。
6.況查,系爭併購交易,買賣雙方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決定買賣移轉價格有所不同。由於該併購案既為同業轉讓標的,除硬體設備有帳證可稽外,主要為證券軟體通路及商譽營業權等,更因證券業為高度專業行業,為廣義金融體系,其評價涉及實務專業,並非一般買賣交易鑑價公司之所能評估。且本件買賣雙方均從事證券行業,具專業鑑價評估能力及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故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應足採信。又,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各自獨立經營,並非關聯之企業,該受讓價格43,000,000元及68,000,000元,既經各該交易公司內部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嚴格評估後,分別各自簽准議定,達成買賣雙方合意,且有支付事實,並且交易雙方對交易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物標的及金額,亦有財產目錄可資佐證。雖基於經濟考量未委請其他專業鑑價,雙方合意移轉價,當仍客觀可信。訴願決定書理由參、四、第查(二)以:「3.……惟並未提示富邦證券取得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有違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洵不足採,應予撤銷。
7.另查富邦證券公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為被告調查肯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基於同一事物同一本質,富邦證券公司98年度申報之「各項耗竭及及攤提」8,656,889元,其中屬營業權7,974,180元,係由期初餘額(即97年度期末餘額)13,188,942元(即91年度營業權期初餘額110,172,539元-91年度攤銷數16,362,732元-92年度攤銷數16,362,720元-93年度攤銷數16,362,732元-94年度攤銷數15,825,172元-95年度攤銷數15,025,163元-96年度攤銷數9,070,898元-97年度攤銷數7,974,180元),續按91年度所援用之攤銷率予以計算攤銷所致。相同客體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既為被告調查所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基於同一事物本質前開營業權攤銷數7,974,18
0元,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針對相同事物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給予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核定因財務支出之分攤調整,調減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363,119元部分:
⒈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為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明文。
⒉參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增訂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
,縱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並應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成本費用分攤辦法)規定分攤應、免稅所得之成本費用,惟如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仍得個別歸屬認列,免作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成本、費用合理之分攤(免稅成本費用分攤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準上,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增訂修法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歸類為免稅所得,而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應稅所得」,而與96年7月11日修法前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獨計算課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顯有不同。故系爭98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既為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無免稅成本費用分攤辦法之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適用,稽徵機關不得任意限縮或排除,否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即無歸類計算「應稅所得」必要,至為灼明。
⒊次按「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
作業準則,報經董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業務原則與方針。(二)業務流程。(三)內部控制制度。(四)定期評估方式。(五)會計處理方式。(六)內部稽核制度。(七)風險管理措施。
(八)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及「證券商符合第十一條所列之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不得經營該業務。」分別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因該金融商品相對具複雜性及特殊性,且業務相關投資、管理及內控風險相對重大,故如證券商欲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於辦理前即應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須訂定相較其他業務部門專屬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會計處理方式、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措施等準則,因此必須檢附相關規定文件向櫃買中心申請許可,使得設置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經營是項業務。
⒋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衍生性部門,係已制定其專屬之經營策
略及作業準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櫃買中心申請取得核可之專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業務部門,據以產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收入及營業費用所產生之交易損益,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亦即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該衍生性產品交易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併計損益計算「應稅所得」,方屬適法。⒌惟訴願決定書理由肆、四、第查(二)卻以:「…富邦證券
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註: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未合……」為由,將原告之綜合證券商身份,逕予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相繩,而調整計入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基礎,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調整計入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規定之證券期貨交易計算「免稅所得」,核增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8,363,119元,而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363,119元(原列報27,508,146元-核定9,140,027元),明顯忽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專屬性事物本質,並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規定計算免稅所得暨免稅成本費用分攤辦法分攤應稅免稅成本費用,而適用之認事用法違誤情事,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股利收入調增營業收入000000000元,併同調增自行列報58欄528,789,208元、(二)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及(三)調減第99欄停徵之證交期貨所得18,368,119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子公司富邦證券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益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2.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應依首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既未提示可直接明確歸屬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被告將股利收入529,409,811元調整至營業收入,並按其帳載股利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0,603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81,735,817,621元及「第58欄」523,370,146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子公司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業經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明釋在案,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況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原告收購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按「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申言之,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⒊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於100年3月1日函請提示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提示,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
㈢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係就富邦證券自營部門下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調整分攤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衍生性部門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仍依申報,核認直接歸屬至衍生性部門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
2.富邦證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經被告原查檢視富邦證券自營部門所列報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資料,富邦證券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又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原查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18,546,162元計入分攤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96,038,388元,核定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9,140,
027元,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請續予維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將富邦證券股利收入調整至營業收入項下,並將股利收入減除按全部營收比例計算出之營業費用,核定「第58欄」528,789,208元,是否適法?⑵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無營業權產生,亦未取得商譽,不予認列核定為各項耗竭及攤提,有無違誤?⑶被告將富邦證券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調整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故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子公司富邦證券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一、……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2.本件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81,206,407,810元及「第58欄」負5,419,062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訴願人股利收入淨額未列入營業收入總額項下,遂將股利收入529,409,811元(申報股利收入淨額529,165,795元+短報研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244,016元)調整至營業收入,並以其國內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則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乃依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股利收入應分攤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0,603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81,735,817,621元及「第58欄」523,370,146元〔申報數負5,419,062元+(529,409,811元-620,603元)〕。
3.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所得稅法第42條並未規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成本」、「費用」亦不予計入所得額計算,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減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之所得額與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顯屬有別。又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免稅項目,僅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原處分機關核定計算股利淨額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於該項下減除,與租稅法律主義顯有未合,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益費用配合原則等語。
4.經查:⑴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依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收益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⑵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
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應依首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由於原告並未提示可直接明確歸屬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將股利收入529,409,811元調整至營業收入,並按其帳載股利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0,603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81,735,817,621元及「第58欄」523,370,146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要無足採。
㈡關於子公司富邦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準此可知,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2.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
又「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係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所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另「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本件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0,786,318元,其中7,974,180元係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春證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等之營業權攤銷數,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檢附之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無營業權產生,不予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2,812,138元。
4.原告不服,主張略以:⑴揆諸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足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⑵本件富邦證券受讓大信證券、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均已簽署合約,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大信證券及日春證券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25,768,653元及53,973,294元,且其價值業經交易雙方議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富邦證券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⑶縱不認屬營業權,基於本諸同一事物本質,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之適用等語。
5.經查:⑴富邦證券公司因本身即是證券業者,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公
司、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告亦未能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又被告100年3月1日函曾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惟原告並未提出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況且,縱認富邦證券公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原告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公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從而,被告以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所訂上述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不符前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不予認列,即無違誤。至於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旨在說明獨資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產,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上述個別之權利與利益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至於抽象之營業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榷餘地,經濟部76年函釋所為有關「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之解釋,則係該部表示公司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因無導致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穩固之疑慮,故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締約,受讓後2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是否係取得該2公司之營業權,而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計算攤折者,全然無關。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否准認列其所申報富邦證券公司98年度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為違法,自非可採。又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所為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而屬違法,原告縱曾於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重複列報且未遭被告剔除之情,亦因其屬違法,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依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無形資產耗
竭及攤提規定,原告欲使用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其認為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由其自行決定權,被告方有依其申報內容依法審核之義務,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最低為5年,被告自不得任意調整原告申報之科目。富邦證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已表明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中7,974,180元為無形資產營業權,則原告嗣後始主張前揭攤銷數縱不能認為係營業權,基於商譽與營業權同屬無形資產之本質,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准許將上開攤折數額認列為商譽,自屬違誤云云,已非可採。
⑶何況,本件情形與商譽要件亦不相符。蓋觀諸富邦證券公司
與大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日春公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受讓標的之約定,可知富邦證券公司僅係受讓大信公司之鳳山分公司與景美分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及日日春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現有營業場所,暨上述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併購或收購大信公司或日日春公司,而概括承受該2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此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諸如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所產生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者,顯屬有別。另觀諸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與日日春公司所訂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原告已無法控制該2證券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亦非符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富邦證券公司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合於企業併購之要件,原告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亦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7,974,180元攤折數額之列報。
㈢關於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所明定。次按「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㈡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2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508,146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自營部門證券交易所得雖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為77,670,269元(自營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78,423,131元×出售證券收入占部門收入比例99.04%),惟未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18,546,162元計入分攤基礎,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96,038,388元【(78,423,131元+18,546,162元)×99.04%】,核定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9,140,027元【原列報27,508,146元-(應分攤營業費用96,038,388元-自行列報分攤營業費用77,670,269元)】。
3.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富邦證券之衍生性部門,係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即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該衍生性商品交易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併計損益,計算應稅所得,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明顯忽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專屬性事物本質,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及分攤應稅免稅成本費用,致生適用之認事用法違誤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4.經查: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如前所述,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查富邦證券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從而,被告原查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18,546,162元計入分攤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96,038,388元,核定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9,140,027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利收入調增營業收入000000000元,併同調增自行列報58欄528,789,208元、(二)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7,974,180元,及(三)調減第99欄停徵之證交期貨所得18,368,1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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