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告 余綮璿 被告 蕭名健
王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6、1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元,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提出鑑價報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