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楠
黃啟州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淵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啟州,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欲讓被告黃啟州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被告黃啟州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王淵楠在上址劃有紅線路段未緊靠路緣臨時停車,任由被告黃啟州貿然開啟車門。適 李素媛 徒步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其後背,致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李素媛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王淵楠、黃啟州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素媛告訴被告王淵楠、黃啟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素媛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