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告 彭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淑清 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要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為何(即是要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或是與被告間的什麼約定而為請求),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表明要請求多少錢的總額或發生何種情形,原調解狀未載明,無法據以審理判決)及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及釋明之文件資料;暨具狀補正被告彭淑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聲請調解與被告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分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38號案件後,司法事務官訂期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兩造當庭具狀聲請法院即為訴訟辯論,司法事務官即於民事調解紀錄表批調解不成立、並依該案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函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經分本件審理;惟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干暨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致與首開法條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起訴狀並附繕本1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