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上訴人 羅翊瑗 被告 黃富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上訴人羅翊瑗(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黃富葳之外祖母,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提起上訴,有106年11月17日獨立上訴(刑事)狀可考。查該上訴狀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有上訴之意;又被告雖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然未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本院受理案件查詢表可參,自難認其喪失行為能力。則上訴人既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具為被告上訴之上訴權,其以被告之外祖母之身分為被告提起上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
346條規定未合,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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