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財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財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湯加米酒」,第4行之「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財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8(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自摔而與被害人 翁麗娟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