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萬永自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樂成宮內,飲用藥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旱溪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於同一年度內再次酒後駕車,法治觀念欠缺,其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其酒駕行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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