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公證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朝富 等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 陳培煌 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回該部分所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朝富、陳培煌、 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 等5人履行公證同意書,而原告雖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培煌部分之訴,惟就其餘4名被告並未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等事實,是原告將對被告陳培煌之訴撤回,顯僅屬部分撤回,而未使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就被告陳培煌部分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於法尚有不合,無由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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