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被   告  王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其與父親 王天乞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金鎮前因有對其父母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向本院
聲請保護令,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暫家護字
第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王金鎮不得對王天乞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裁定亦為王金鎮收受知
悉。嗣王金鎮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8時至翌(19)日下午4
時30分間之某時,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金
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2之1號住處內,因細故對其父恫嚇「王
天乞絕子絕孫」等語,致生危害於王天乞,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
二、證據:
1.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3.證人 王水龍 、告訴人王天乞之警詢筆錄。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金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被告已有
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次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猶漠視本院保護令所揭示之禁止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言語恐嚇年邁之告訴人
,實應從重議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