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蔡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損害賠償請求,起訴時原列 陳永寬 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求為撤回,因該人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與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緣伊於民國98年7月17日,在所居之高雄市
住處,收到被告署名而載有「你這個瘋婦,一生罪孽罄竹難
書」、「竟連爛初中 東石 初中都無法畢業」、「妄想當女強
人」、「不會煮早餐」、「亂花生活費」、「向警方檢舉結
夥搶劫銀行運鈔車好訟成性」、「死後一定會被打入十八層
地獄、上刀山下油鍋永不得超生」、「否則對付妳這種怕打
的瘋婦,我會南下侵門踏戶,打妳痛揍一頓」等語之信函,
致伊因該恐嚇、咒罵,而心生畏懼、喪失自尊,身心飽受痛
苦折磨,是就此般所受之精神侵害,於對被告請得本院99年
度家護字第22號之通常保護令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信函、保護令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
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凡侵害他人肉
體或精神方面之身體機能,即應對該健康權之損害,任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以恐嚇、咒罵文字,使原告心生
畏怖、並否定其自尊,核情自係精神上之侵害,準此,被告
對於原告之健康權遭損,自應依本段所定,負起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原告經此事件,其身心受有痛苦
,不言可喻,是其再以民法該規定為據,求命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者,自亦有理。僅該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核定,
以符公平。而查原告高中肄業,現未工作,名下僅有一棟房
產,被告則尚有多筆土地,價值約計60餘萬元等情,除據原
告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核閱所調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無誤。再審酌雙方本係配偶,被告猶卻惡言相向
,可認原告心理上所受之折磨,較諸尋常之外在戕害者,乃
有過之,並被告歷審理終結,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難認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