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蔡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損害賠償請求,起訴時原列 陳永寬 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求為撤回,因該人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與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緣伊於民國98年7月17日,在所居之高雄市
住處,收到被告署名而載有「你這個瘋婦,一生罪孽罄竹難
書」、「竟連爛初中 東石 初中都無法畢業」、「妄想當女強
人」、「不會煮早餐」、「亂花生活費」、「向警方檢舉結
夥搶劫銀行運鈔車好訟成性」、「死後一定會被打入十八層
地獄、上刀山下油鍋永不得超生」、「否則對付妳這種怕打
的瘋婦,我會南下侵門踏戶,打妳痛揍一頓」等語之信函,
致伊因該恐嚇、咒罵,而心生畏懼、喪失自尊,身心飽受痛
苦折磨,是就此般所受之精神侵害,於對被告請得本院99年
度家護字第22號之通常保護令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信函、保護令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
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凡侵害他人肉
體或精神方面之身體機能,即應對該健康權之損害,任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以恐嚇、咒罵文字,使原告心生
畏怖、並否定其自尊,核情自係精神上之侵害,準此,被告
對於原告之健康權遭損,自應依本段所定,負起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原告經此事件,其身心受有痛苦
,不言可喻,是其再以民法該規定為據,求命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者,自亦有理。僅該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核定,
以符公平。而查原告高中肄業,現未工作,名下僅有一棟房
產,被告則尚有多筆土地,價值約計60餘萬元等情,除據原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核閱所調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無誤。再審酌雙方本係配偶,被告猶卻惡言相向
,可認原告心理上所受之折磨,較諸尋常之外在戕害者,乃
有過之,並被告歷審理終結,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難認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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