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莊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損訴外人 王永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石佳玉 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79元(工資:4,400元;零件:10,879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279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10
,879元、工資為4,4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
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8月20
日,應折舊5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791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之折舊額應為9,791
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88元,加上工
資4,4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88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許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分之4即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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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0,8790.369=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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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10,879-4,014)0.369=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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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額│(10,879-4,014-2,533)0.369=1,599│
├───────┼──────────────────────┤
│第4年折舊額│(10,879-4,014-2,533-1,599)0.369│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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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額│(10,879-4,014-2,533-1,599-1,008)│
││0.36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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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如下:4,014+2,533+1,599+1,008+637=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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